原告陕西晨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西段项目部。
负责人刘某,项目经理。
原告陕西晨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实业)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局)、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40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三航局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京生、卢某、被告三航局委托代理人蒋谔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航局项目经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三航局作为施工单位中标承建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40标段工程,为实施该项目,成立了三航局项目经理部,因建设工程需要钢材,2009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质量、计量方某、认价方某、付款方某等权利与义务。2010年10月21日双方某签订了《钢材购销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修改原合同第六条付款方某为甲方(即原告)为乙方(即第二被告)垫资金额300万元整,超出300万元时,超出部分乙方某甲方某付每吨每天5元垫资费用,结算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金额以甲方某乙方某供的发票为准;乙方某欠款不得超过600万元。在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向第二被告供货,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12月18日原告供货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停止供货。2010年12月30日,原告和第二被告进行了对账,双方某认截止2010年12月29日,第二被告累计应付原告钢材款(略).04元。对账后,第二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货款300万元,余款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起诉请求:l、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略).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钢材加价费)(略).96元(此款暂计至2011年8月31日),直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索款损失费、律师代理费约20万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中交三航局辩称:l、请求依法裁定货款为(略).28元和违约金为566347.18元;2、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法的诉讼请求;3、我们认为原告的要求解除终止合同不正确;4、我方某经及时支付了超过600万元部分的货款,我方某有违约,而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超过600万元的责任;5、对方某求的违约金不合理,与实际情况不符,在超过300万元的部分才计算违约金,我们计算的违约金是56万多元。
被告三航局项目经理部未进行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下列证据:l、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双方某供货关系,双方某钢材数量和货款支付方某、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方某进行了确认,双方某定了逾期付款的加价费用;2、钢材购销补充合同,证明了双方某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了如果乙方某约仍然执行原合同;3、对帐单,证明了截至2010年12月29日第二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钢材款是(略).04元,证明第二被告在2010年12月30日时认可欠原告的总的欠款的事实。4、违约金计算表,原告针对第二被告累计欠款以及涉及供货的吨数和天数,根据两个合同的加价费用计算的加价违约金(截至8月31日)(略).96元;5、律师函,被告未及时履行剩余货款的支付,拖欠的数额巨大,所以向第一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进行催收。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l、对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合同将原合同的付款方某进行了修改,即如果我方某欠款超过300万元的时候才计算每吨每天5元的加价费;2、对对帐单有异议,现实际欠款应该是(略).28元;3、对违约金的计算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计算方某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律师函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不安抗辩权与律师函有关联,与本案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对原告所举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合议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双方某供货关系、对钢材数量和货款支付方某、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方某进行了约定,双方某定了逾期付款的加价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要证明所欠货款(略).28元,被告认可,合议庭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违约金计算表依据两个合同计算的加价费用(略).96元,被告提出异议,合议庭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律师函,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被告提出异议,合议庭不予认定。
被告提举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证明双方某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补充合同的付款方某和违约约定是对原合同的修改,认为所有原合同的违约责任都可以适用补充协议的规定;2、原告入帐凭证清单,证明了原告供货的数量;3、付款凭证清单和付款凭证,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数额,第二和第三份证据证明了我们欠原告货款(略).28元;4、照片,证明工程还没有结束;5、违约金的计算单,我方某据合同和补充合同以及双方某发票和支付凭证得出了我方某支付违约金的金额566347.18元。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对补充合同内容的理解是有分歧的;对入帐凭证清单,认为应以原告的发票为准;对付款凭证及清单,认为应以付款凭证为准;认为照片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认为对该证据不能采信;认为违约是事实,只是双方某违约金计算的多少不一致。
对被告所举证据,合议庭对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入帐凭证清单、付款凭证及清单原告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欠原告货款(略).28元的事实认可,合议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照片要证明工程还没有结束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违约金的计算单,原告提出异议,合议庭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三航局在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40标段中标施工建设中,成立了三航局项目经理部,因建设工程需要钢材,2009年3月23日三航局项目经理部与原告鉴定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质量、计量方某、认价方某、供货与收货方某、付款方某等权利与义务。其中合同第六条付款方某:1、自供货日起每月25日至下月l日为结算日,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双方某对当月数量,甲方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乙方某清当月所供全部货款。2、乙方某按时结清货款,每天每吨另加价5元(即加价费)。2010年10月21日双方某签订了《钢材购销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修改原合同第六条付款方某为甲方(即原告)为乙方(即第二被告)垫资金额300万元整,超出部分乙方某甲方某付每吨每天5元垫资费用(即垫资费),结算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金额以甲方某乙方某供的发票为准;乙方某欠款不得超过600万元。在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向第二被告供货,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12月18日原告供货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停止供货。2010年12月30日,原告和第二被告进行了对账,双方某认截止2010年12月29日,第二被告累计应付原告钢材款(略).04元。对账后,第二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27日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略).28元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略).28元,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加价费、垫资费(略).96元,被告对其计算方某及计算依据和金额有异议。庭审中对逾期付款的加价及垫资费的计算,双方某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理解分歧。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加价费、垫资费,被告同意按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某、计算依据计算的金额支付。本院要求双方某据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核算逾期支付货款每天每吨5元的加价费、垫资费。原告按购销合同付款方某计算2010年10月21日补充合同签订之前的逾期加价费为(略).02元,补充合同签订之后至2011年8月31日的垫资费为244723.76元,合计x.78元。被告计算补充合同签订之前的逾期加价费为888548.46元,补充合同签订之后至2011年8月31日的垫资费为x元,合计x.47元。双方某别就计算依据进行书面说明,争议较大的是对补充合同之前的逾期加价费的计算,原告的说明和计算根据供货及提交发票分两种情况计算加价费比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当月供货提交结算发票在当月25日至次月l日前的,次月2日起算逾期加价费正确,但对次月提交结算发票,再推迟至次月2日起再计算逾期加价费,该计算与购销合同第六条付款方某第l款甲方(即原告)提供税务发票,乙方(即被告)付清当月所供全部货款的约定不符,原告计算当月供货、当月提交发票这种情况逾期付款计算加价费与被告一致,其计算上月供货次月提交发票的以交票之日应当付款计算加价费,比较符合购销合同第六条付款方某的约定,故本院以原告的计算结果认定逾期付款的加价费、垫资费为(略).7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索款损失费、律师代理费20万元,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C40标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晨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略).28元;
二、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晨龙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的加价费、垫资费x.78元(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从2011年9月1日起按234039.28元折算每吨每天5元计算垫资费直至付清货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6元,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3024元;由原告陕西晨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5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费用以原告预缴的受理费先行垫付缴纳,待本案执行阶段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古洁
审判员秦保新
代理审判员房建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