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甲,女,17岁。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吕某乙,男,47岁。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07年8月30日被告吕某乙以与原告母亲郑某某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解放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直到现在。由于被告吕某乙和原告母亲郑某某从2004年6月至今处于分居状态,多年来被告从未尽过其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基本义务,对原告的生活、教育不管不问。原告母亲没有工作,独自一人已无力承担家庭的生活费用和原告的教育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从2004年6月至成年,每月500元,共计x元;2、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x元,从2004年6月至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05年9月起至原告成年,按每月5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
被告辩称,第一、2005年10月前其工资卡都是原告母亲拿着的,2005年10月后补办了工资本,自己拿工资,但每月都给原告500元生活费直至2007年7月。之后被告失去工作,也没有了工资收入,就没给过原告生活费。2008年曾找到工作,但原告母亲一直去闹,工作也没了,没有能力给原告支付抚养费。第二、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教育费x元没有依据,现在都是义务教育,不需要花那么多钱。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从何时起不支付原告抚养费;2、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500元支付抚养费并支付x元教育费的请求应不应该支持。
原告吕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审理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年龄;2焦作市第十一中学分校证明;3、武陟县第一中学证明;4、焦作市实验中学收费票据一张;5、全优辅导中心收据一张;6、2009年7月5日收据一张,7、博亚培训收据一张;8、2009年2月10日李风林收到条一张(复印件);9、焦作市宏昌学校收据一张(复印件);10、2010年8月8日收据、辅导协议各一份。证据2至10证明原告吕某甲从焦作市十一中转学到武陟一中所花费用及其学费、培训费等各项费用,证据8中李风林是武陟一中的人,没有收据,只打了收条。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因不是正规票据,故不予认可。
被告吕某乙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10月以后,工资存折由其自己保存;2、焦作市人才交流中心人事代理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7月被告失业,现在无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2005年10月前原告只拿了被告工资卡半年时间;证据2有异议,被告是2007年9月被单位辞退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7、10,虽然被告有异议,但由于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上学的费用,所以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所以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吕某甲系被告吕某乙的女儿,2004年6月起原告母亲与被告发生纠纷分居,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2005年9月以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抚养费。自2007年以来原告因上学或上辅导班交费共计x元。另查明,被告吕某乙原为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干警,2007年7月办理了辞退手续,2008年8月在焦作市人才交流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至今,代理期间属失业人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却未对原告尽到抚养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的请求,应根据教育费的数额,由被告负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某乙支付原告吕某甲自2005年9月至原告吕某甲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其中自2005年9月至2007年7月,按每月500元计算;2007年8月以后的抚养费按每月350元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某乙支付原告吕某甲教育费8097.5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吕某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丽红
审判员韩贵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