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滕某戊、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滕某戊、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于2009年8月1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共同赔偿滕某戊、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某甲、滕某乙及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滕某戊、滕某己及滕某戊、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俊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