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黄斌,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韦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杰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今年初,原告因急需要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支付利息64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答辩:1、被告的确是借了原告x元,但是2008年3月份的时候被告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全部还清了。2、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事实是被告还款以后拿回了借条放在家里面,被告与妻子闹离婚分居的时候,被告的妻子就将该借条拿走了,被告的妻子系原告的女儿。所以我愿意再次还钱,但是由于我经济比较困难,希望能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x元(合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后原告催讨债务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并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x元为计算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5日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不超过6404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54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甘杰丽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