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合峪镇X村民黄XX同在栾川县城县城车爵王洗车店务工。2011年4月16日晚23时许,李某彦酒后回到店里的宿舍,见黄XX已睡着了,其裤子搭放在室内椅子上,李某彦顿生窃意,即起身从黄XX的裤子口袋内掏出1000元,连夜跑出宿舍,藏放于方皮路中段库区羊汤附近的绿化带里,并埋在土中。后被栾川县公安局查获后扣押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及赃物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樊卓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