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原某)崔某。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原某。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焦某。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原某、焦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崔某系卫辉市X村人,2009年5月份崔某承建于卫辉市X村通工程,崔某为追要工程款,将原某、焦某诉至法院。
原某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崔某系卫辉市X村人,依法不应享有原某、焦某所处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崔某提交的承包合同系2008年9月1日所签,而崔某是于2009年5月份承建卫辉市X村通工程,崔某诉称转包给原某、焦某,顶欠修路款,提供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故对崔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某判决:驳回崔某对原某、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某负担。
上诉人崔某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然不是卫辉市X村人,但上诉人承包土地程序合法,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本案所诉的是土地转包合同的履行,这一事实证据确凿、充分。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某,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某、焦某答辩称:1、上诉人自认其并非答辩人所在村X村民,依法不享有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上诉人承包案涉土地未经村X村民代表同意,程序违法。3、答辩人不是从上诉人处承包了案涉土地,也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时上诉人提供2008年9月1日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某桥村委会)与崔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及证明(加盖有原某桥村X村镇人民政府公章)一份,证明上诉人承包案涉土地并转包被上诉人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因该证据与上诉人所作陈述相互矛盾,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原××出庭作证,证明原某桥村委会与崔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两委干部同意。上诉人提出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某桥村委会与崔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现将你所承包村委会的土地2亩承包给你,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一、承包期为23年,2008年9月15日——2031年9月15日。二、承包费一次性付清,总合计9200元。……”。一审庭审时,崔某称:“2009年秋天,其与原某桥村委会的干部找被上诉人说土地承包的事,告知被上诉人与原某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已经到期,现上诉人承包了该土地,被上诉人如想继续耕种,按上诉人与原某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执行,承包费交予上诉人,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一直未交钱”。二审时,崔某陈述:“原某桥村委会与崔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9月1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09年,但因被上诉人未向原某桥村委会交纳2008年的承包费,所以合同日期向前提了。转包案涉土地时,由村委会通知种地户共同协商,原某未到场,给他下的通知单也扔了”。
另查明:在原某桥村委会与崔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该2亩土地即由原某、焦某承包经营,当时二被上诉人未与村委会约定承包期限。其他事实与原某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崔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土地转包法律关系,但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土地达成转包协议,且其就转包案涉土地给被上诉人一事所做陈述也前后矛盾,而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或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某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