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郭某,男,生于1962年年4月29日,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洛南县文化局职工。
洛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陈某、郭某与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陈某、郭某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6月20日洛南县X组张华年与甘肃省皋兰县X组王某某签订了承包开采石青村X组金矿的合同。2004年11月26日张华年将金矿坑道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陈某,双方订立了“坑道施工合同”。后二原告组织民工开始施工。施工两个月后停工,停工后留有民工看守场地和物资。在原告施工期间及停工后,被告刘某均受矿山承包人张华年委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05年1月28日给原告打了“欠工队施工费x元的欠条一张。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其施工费x元,工程保证金8948元,预扣电费5000元,留守人员工资2600元,原告遗留在工地的财物折价2000元,计x元及利息。被告刘某以自己不是老板,是受张华年委托为其负责管理财务才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打了欠条为由拒付。庭审中二原告拒绝追加张华年为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张华年承包甘肃省皋兰县X组的金矿开采工程后,将其中坑道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陈某。原告陈某承包后与郭某共同组织民工进行施工。由于该合同相对人是张华年而不是本案被告刘某,原告陈某与张华年所订立的劳务合同,只对其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被告刘某不具有约束力。二原告认为被告刘某系与张华年合伙经营,也是老板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郭某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陈某、郭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刘某是受张华年委托与申请人结算是错误的,因没有任何委托手续,应认定张华年、刘某是合伙关系。刘某应对其签字的结算单、欠条等负责。
被申请人刘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陈某、郭某所称应认定张华年、刘某是合伙关系,因没有证据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称刘某应对其签字的结算单、欠条等负责,但欠条和结算单是基于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刘某并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刘某虽在欠条、结算单上签了字,但将此行为认定为发包方和施工方的结算更为合理。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予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郭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建华
审判员刘某剑
代理审判员卢洛军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