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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犯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略)人,侗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没有委托辩护人。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林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永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2011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杨某等人进入“灌水冲”山场采伐杉树,分别加工成杉元木和杉元条,杉元木11.5172立方米已被被告人杨某乙出卖。案发后,山场中的杉元条20.5405立方米被公安机关追缴,木材变价款为8903.00元。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聘请鉴定人员鉴定,“灌水冲”山场被伐杉树的立木蓄积为49.74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对现场的勘查笔录、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调取等书证;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2011)林鉴字第X号《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林业司法鉴定意书》的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砍伐的木材,对被告人杨某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变价款8903.00元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木材变价款8903.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永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龙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元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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