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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劳务人员,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其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三叉路X号,趁三楼住户被害人叶某某不在家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锁打开该住户房门,盗走组装电脑一台。并将该台电脑转移到四楼一房间,后被被害人叶某某及时找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470元。

2009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被告人苏某甲先后四次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叶某某的房间,共盗走被害人叶某某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亿通M11型移动电话机一部、杂牌MP3音乐播放器一部及现金2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33元。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电脑、诺基亚5300型手机、杂牌MP3音乐播放器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苏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电脑监控资料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一年内多次入室盗窃,价值37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亿通M11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由暂扣单位发还被害人叶某某。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某甲未退赃款20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叶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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