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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经事先预谋,在其暂住的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X号三楼的一间房内,乘隔壁邻居被害人周某某不在家之机,由被告人侯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某从自己暂住的房间窗户爬到被害人周某某的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房内枕头下及衣服口袋中的现金共计7900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现金7900元人民币均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为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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