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5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参加诉讼,没有委托辩护人,由自己进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7日至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征得本村X组同意的情况下,进入“井水塘”山场擅自砍伐集体林木并加工销售。经公安机关聘请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在“井水塘”山场采伐集体林木137株,计活立木蓄积7.16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曾于2007年10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便外出务工。2010年9月5日在家中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储、石某、彭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木脚乡X组负责人陈某举的陈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等书证;鉴定人粟才权等人出具的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因此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口头辨称:我是初犯,承认犯罪,希望法院从轻判处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至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征得本村X组同意的情况下,进入“井水塘”山场擅自砍伐集体林木并加工销售。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曾于2007年10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便外出务工。2010年9月5日被告人在家中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经公安机关聘请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在“井水塘”山场采伐集体林木137株,计活立木蓄积7.165立方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陈某储、石某、彭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盗伐集体林木的事实;被害人木脚乡X组负责人陈某举的陈某证实了盗伐的林木属集体所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有犯罪的故意;鉴定人粟才权等人出具的技术鉴定书证实了盗伐林木的蓄积量;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盗伐集体林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但是考虑到被告人曾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