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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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

被告肖某,男。

本院于2012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双方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肖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5日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肖某,X年X月X日生男孩肖某,近几年双方因感情不和,时有争吵,故诉来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肖某、男孩肖某被告肖某自愿抚养成人,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现座落在某县X镇唐家垅的房屋一座(两间四层),除已变卖的第二层外,归被告肖某所有,但被告肖某除为两子女利益外不得变卖,且只有两子女有继承权,共同财产现在深圳葵涌镇X村晓晓理发店内价值1.5万元的财产归原告肖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126000元由被告肖某负责偿还;

五、由被告肖某支付原告肖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50000元,此款仅限为两子女利益花费,2012年4月8日前兑现135000元,余款15000元由被告肖某出具欠条,并限2013年10月6日前付清;被告肖某原出具的15万元欠条作废;

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彬

二O一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龙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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