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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二初字第854号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又名袁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何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铭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某平、谷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袁某某及其代理人邹泽任,被告李某京及代理人欧育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以家庭生活开支和她家与其亲戚合伙承包了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8月15日原告应被告何某某的要求到资兴市邮政储蓄所贷款10万元借给何某某,何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写了借条。被告何某某得款逾期拒造成原告诉讼费、公告费损失。鉴于被告何某某以家庭生活开支和家庭与亲戚合伙承包了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要求判令被告何某某、李某京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原诉讼费1166.7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x.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8月10日写给原告的借条,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

2、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写给原告的借条,拟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

3、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何某某损失公告费800元;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逾期催收函,拟证明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借给了被告何某某,逾期邮政储蓄银行催原告还款;

5、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何某某尝还借款,造成原告诉讼费损失1250元;

6、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银行借款10万元,原告仅在2009年3月18日止,应承担银行本金、利息、违约金x.72元,诉讼费1166.5元;

7、湘资婚98字第X号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8、调查罗绪锦的记录,拟证明原告借给何某某的贷款,何某某用此款还了白廊中学和罗绪锦的借款。何某某与罗绪锦都是教育系统的会计。何某某到邮政银行取贷款时原告不在现场。

9、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袁某某”曾用名为“袁某源”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不是因家庭所需,而是因赌博所需,何某某向原告所借之款全部都用于了赌博。被告李某某也从不知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之事,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的借款纯属何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其次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所借之款是用于赌博违法行为,该债权、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原审诉讼费、公告费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无合法计算依据,其债权、债务本身是违法的,由此衍生的利息也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资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室2008年11月20日对被告何某某的调查(谈话)笔录,拟证明1、被告何某某承认赌博共输30万元的事实。2、何某某因赌博向15人借款,其中无姓名的朋友5.5万元的事实。

2、资兴市公安局2008年11月19日资公(刑)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何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并处3000元罚款的行政拘留。

3、原告袁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7月1日在市进修学校X号门面开办饮食店;原告服务对象是三中学生,投资在2万元以内;原告的门面在20平方米以内没有装修,添置任何某施;原告的经营规模是无需向银行贷款的。

4、白廊中学证明拟证明何某某是白廊中学正式职工,月工资收入2000元。以何某某的收入情况是不存在家庭生活困难问题。

5、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将其贷款转借何某某用于赌博;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纯属个人借款用于违法行为。

6、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8年以来,何某某因长期沉溺赌博,导致夫妻关系破裂;2008年5月,何某某为还赌债,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住房一套以9.8万元出售;2008年11月,何某某因赌博被市教育局和纪委查处,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7、原告袁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本,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15日在市邮政储蓄银行开设活期储蓄存折;原告的10万元贷款存入该账户;原告借给何某某的是7.5万元,并非是10万元,原告侵占了何某某2.5万元。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该债务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第1、2、3、5、6、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辩称意见,相反被告的第7份证据还证明被告何某某所欠原告的债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第8份证据,被告李某某的第4份证据双方均提出异议,又未能提供其余证据相佐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8月10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当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辽原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整(x元),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2008年8月15日,原告应被告何某某的要求用自己的营业执照向资兴市邮政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年利息15.8%)借给何某某。当天原告按资兴市邮政银行的要求在邮政银行开立一个活期存折,接收银行贷款,之后原告将这个存有10万元贷款的活期存折交给了何某某。2008年8月22日何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用袁某某执照向银行借款壹拾万(x元),由何某某使用。向袁某某借款壹拾万,借款还清后归还借条(利息由何某某向银行还),借期为1年。”被告何某某借原告贷款后向邮政银行偿还了3个月贷款利息,之后被告何某某未向银行偿还利息。2008年11月被告何某某因赌博挪用公款被资兴市教育局和资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查处,同年11月被资兴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08年12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资兴支行向原告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函。原告多次找被告何某某,但被告何某某在拘留期满释放后便外出,下落不明。2009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何某某,后因借款未到期原告撤回诉讼,原告因此造成公告费、诉讼费损失20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未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贷款。邮政储蓄银行于2009年1月12日起诉原告袁某某及担保人何某某、罗绪锦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李某某对何某某欠原告借款之事不知情,被告何某某长期沉溺于赌博,为赌博何某某已输掉了巨额资金。李某某于2009年8月以被告何某某长期沉溺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何某某离婚,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判决两被告离婚(该判决书现在公告期内还未生效)。另查明,2008年11月1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是6.66%。

本院认为:由夫妻双方负连带责任偿还的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必须是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如果不是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所负的债务则为个人债务,应由个人负责偿还。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虽都是在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但被告李某某的证据证明被告何某某长期沉溺于赌博,何某某为赌博已输掉了巨额资金。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某所借之款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开支,或是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需要,也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知晓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之事。因此,被告何某某欠原告的借款只能认定是何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何某某个人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偿还何某某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何某某向原告借钱是为了从事非法活动,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但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借款是为了何某某从事非法活动,或者是原告事先明确知道被告何某某借钱是用于从事非法活动。因此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何某某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何某某2008年8月10日写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后的利息(参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8月22日借条上明确约定原告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何某某支付,何某某应按约定向银行支付利息,其未按时支付,原告现要求按邮政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被告何某某,后因借款未到期原告撤回诉讼,该诉讼风险是由原告判断失误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公告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对被告何某某欠原告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9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69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何某平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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