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庚,男,汉族,原郴州市黄金灯饰城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原告李某戊与被告李某己、李某己、李某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原告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庚的诉讼。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戊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戊诉称,案外人李某庚带被告李某己、李某己到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原、被告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装修材料,李某己负责提货验货签收,李某己负责按签收货物的情况安排付款。两被告承诺在2006年春节前全部结清货款。2005年11月9日至2006年1月16日,原告为两被告送材料共计货款x元,李某己、李某己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目前两被告仅付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货款而被告均以无钱还款为由推脱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货款x元及利息x共计x元;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交通费用等共计1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材料签单、欠条(原件在2009苏民初字第X号案卷内),拟证明两被告共同欠原告x元货款。
2、2009苏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两被告应该连带偿还所欠货款。
被告李某己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李某己和李某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己辩称,欠款金额是事实,但两被告并未向原告保证在2006年春节前付清货款。其次利息不应计算在诉请之内。再者,两被告当时是帮别人买了材料,其作为被告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李某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该项诉讼权利。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11月9日至2006年1月16日,被告李某己为装修旺角家居艺术广场黄金灯饰城从原告处进装饰材料42次,共计货款x元。被告李某己、李某己分别在送货的材料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李某己主要负责提货验货签收,被告李某己主要负责安排付款,共计货款x元。到2006年5月14日止,被告李某己给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x元,并由被告李某己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被告李某己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2008年5月14日,原告李某戊在向被告李某己催讨欠款时,被告李某己将原欠条上的日期改写为:“2008年5月14日”。以后,两被告均未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戊与被告李某己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己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交通费用等共计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己给付所欠货款x元,因无证据证明装饰材料系两被告李某己、李某己共同购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李某庚的起诉,不再列李某庚为被告,原告撤回对李某庚的诉请,是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诉讼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某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己给付原告李某戊货款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被告李某己承担,交纳期限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某凌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