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孙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平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起初感情尚可,之后由于性格问题等原因,造成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两人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子女抚养及析产等问题。
被告辨称:原告所讲属实,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某。原、被告起初感情尚可,之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子女抚养及析产等问题。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与被告孙某自愿解除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所生子女孙某某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仍系双方之子女,由原告易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每月月初支付,学习期间的学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平半分担,被告孙某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原告易某自愿放弃析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易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水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