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县市政工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皓宇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县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40岁。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建筑公司)、三门峡市皓宇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劳务公司)、李某某、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广平,被上诉人金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被上诉人皓宇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光建筑公司承建湖滨家园(现名为湖滨和谐嘉苑)X号楼工程。2007年1月10日,水某某代表金光建筑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代表皓宇劳务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中,水某某代表甲方,李某某代表乙方签名,其中一份协议上加盖了金光建筑公司、皓宇劳务公司的公章。以上两份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李某某)承担湖滨花园X号楼住宅楼主体工程(包工程质量及工期),还约定:一、承包范围及承包价格。l、设计图纸范围内基础及主体工程,不含屋面、散水、挖土方工程。2、从基础垫层上所有主体工程(包括外架的搭设、回填土及地下室外墙抹灰)。七、乙方要求。甲方(金光建筑公司)的原材料和设备及时供应,并配备专业电工,机修工一名。其后,李某某、水某峰与陈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系打印,且没有落款时间;2007年5月,水某峰、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以上两份协议内容一致,均约定,为了维护甲方(李某某)和乙方(陈某某)的利益,保证湖滨家园X号楼外架工程保质、保量、安全地完成搭拆任务,特签订如下协议:2、计算办法与价格,以外架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搭拆费用共计柒元整(搭设4.4元/M2),拆除2.6元/M2)。3、工作范围及工期:甲方负责钢管、扣件、安全网调运至工地。乙方:①负责钢管、扣件、安全网入场卸车。②所有外架搭设、校正、平立网挂设,正常维护。③所有外架拆除及钢管、扣件、安全网的整理。④所有搭拆工作必须随进度进行,不能出现滞后现象。9、搭设架子款由甲方付给乙方,拆架由金光公司付给乙方。该协议上盖有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皓宇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承包木工、砌筑工、抹灰工、油漆工、钢筋工、石制作工、混凝土工、脚手架工、模板工等。
其后,陈某某介绍并带领张某甲和高振霄在金光建筑公司承建湖滨家园X号楼实施外架搭拆工作。2O07年8月26日上午,张某甲和高振霄利用金光建筑公司安装的升降梯运送搭建外架的扣件材料时,升降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张某甲和高振霄摔到地面。张某甲被送往黄某三门峡医院治疗,同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1跖趾关节脱位,第2-3跖骨骨折。2、腰3椎体压缩骨折;3、左膝内、外侧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l、卧床休息叁个月,每月拍片复查1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负重及坐起。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左膝关节出院后若出现关节交错,影响行走,必要时手术。共花去医疗费x.50元。张某甲住院55天花去交通费200元。李某某通过陈某某支付张某甲x元。对其他的费用双方不能达成赔偿意见,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2008年1月23日,张某甲申请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委托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三医崤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某甲伤残八级,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张某甲与妻子任苏珍、儿子张旭涛、女儿张旭婷共同在湖滨区X街X村居住生活,其中张旭涛生于X年X月X日,张旭婷生于X年X月X日。张某甲有父亲张润生,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莫换样,生于X年X月X日。张润生和莫换样在湖滨区X村居住生活,共生育6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月10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这两份协议签订中,水某某是以金光建筑公司的名义,李某某是以皓宇劳务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而且其中一份加盖有两个公司的公章。以上协议可以认定,李某某以皓宇劳务公司的名义从金光建筑公司承揽工程。该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又分别参与与陈某某签订二份协议,将以皓宇劳务公司名义承担的劳务转包给陈某某。陈某某雇佣张某甲和高振霄等人从事该外架工程工作,工作期间发生本案事故致张某甲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工程发包时不得向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单位发包,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该对因不具有建筑承包资质而造成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光建筑公司承揽湖滨家园X号楼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皓宇劳务公司,皓宇劳务公司是有资质的,故金光建筑公司不承担伤害赔偿责任,而皓宇劳务公司将金光建筑公司的劳务工程承包后,在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张某甲在金光建筑公司承包的湖滨花园工程工作中所受的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应该由皓宇劳务公司、李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三医崤鉴字(2008)X号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张某甲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张某甲所受伤害,确认以下损失:1、医疗费x.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住院时间2007年8月26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008年1月27日,共计155天。收入状况,根据张某甲在城市生活的事实,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张某甲的误工费为x÷365×155=5618.64元。3、护理费。护理人数,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按1人计算。护理期限从住院时间2007年8月26日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止;共计145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据本地护工标准30元/天计算。张某甲的护理费为145×30=4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55(住院时间)×15=82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和伤残八级计算为,x×20×30%=x元。6、张某甲主张鉴定费和交通费均有事实依据,其主张900元,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润生,生于X年X月X日,扶养年限为13年。莫换样,生于X年X月X日,扶养年限为10年。张旭婷生于X年X月X日,抚养年限为2年。根据张润生、莫换样的扶养人为6人和在农村生活以及张旭婷的抚养人为2人和在城市生活的事实。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的统计数字,张润生的扶养费为3044×13×30%÷6=1978.6元,莫换样的扶养费为3044×10×30%÷6=1522元,张旭婷的抚养费为8837×2×30%÷2=2651.1元。以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6151.7元。8、张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其伤残情况和被告对事故发生所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量支持6000元。综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为x.84元,减去李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皓宇劳务公司、李某某、陈某某还应共同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x.84-x=x.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三门峡市皓宇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张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84元。以上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张某甲负担1000元,皓宇劳务公司、李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3510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实事有误,本案中出现两份协议,一方所持的协议多出部分必然是没有经过对方认可,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李某某当庭表示就不是个人承包,根本不知皓宇劳务公司的存在。李某某与金光建筑公司才是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判决赔偿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陈某某介绍并带领张某甲和高振霄等人在金光建筑公司承建湖滨家园X号楼实施外架搭拆工作,期间,张某甲、高振霄同时受伤。该事故发生后,高振霄将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建筑公司)、三门峡市皓宇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劳务公司)、李某某、陈某某提起诉讼,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金光建筑公司承揽湖滨家园X号楼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皓宇劳务公司,皓宇劳务公司是有资质的,故金光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0日金光建筑公司与皓宇劳务公司所签订的湖滨花园3#住宅楼主体工程合同,由公司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有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又将以皓宇劳务公司名义承揽的劳务转包给陈某某,双方并签订了湖滨家园3#住宅楼外架工程保质、保量、安全地完成搭拆协议。后陈某某雇佣张某甲和高振霄等人从事该外架工程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张某甲受伤。关于金光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金光建筑公司承揽湖滨家园X号楼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皓宇劳务公司,皓宇劳务公司是有资质的,因此,金光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上诉要求金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事,因张某甲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其收入状况不确定,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润生、莫换样在农村生活,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