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某。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跃东、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被告人何某受雇于王庆怀为其驾驶载重汽车,王庆怀安排何某住宿在其租住的汉钢杨家坝铁矿家属区X号楼X单元一层房间的隔壁。在此期间,何某窥视到王庆怀到卧室取钱、放钱,怀疑其卧室里存有现金,遂产生盗窃念头。2011年10月6日上午9时许,何某趁王庆怀家中无人之机,将门边窗户的一根钢筋板弯,用手将门锁拧开进入室内,又把钢筋板回原样,后进入卧室,见一张桌子的抽屉用挂锁锁着,就用手将挡板扳弯,拉开抽屉,盗取现金x元,关好抽屉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何某将所盗现金在宁强县X镇农业银行储蓄所存入x元,在大安邮政储蓄所存入x元。随后窜至汉中汉台区,用所盗赃款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给女友晏某购买黄金戒指一枚及衣物等。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何某在勉县被侦查机关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获赃款6300元及存赃款的两张银行卡和黄金戒指一枚。破案后,查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金戒指一枚。侦查机关于2011年11月7日将查获现金:银行卡及物品价值x元发还给被害人王庆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拘留证、逮某、被告人何某户籍证明,何某华收条、购买戒指保证单、何某工资表及记录,证人晏某、宋某、熊××的证言,略阳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附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追回赃款、赃物情况说明,查询存款通知书及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在本案侦查中被告人何某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上处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在十年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的法定刑的规定相悖,且其又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其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平安
审判员潘志毅
审判员陈正旗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