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满某,女,86岁。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豫(玉)闽,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某与被告任豫(玉)闽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任豫(玉)闽及委托代理人徐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瞒着我们全家将已出售给我们老俩的土地办到自己名下,后被告把土地证交还与我,但又讹诈我1200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己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协某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归还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1994年元月16日把其位于梨园路南的3.75分地皮转让给原告,作价x元。2、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1997年8月9日将该块地皮办理土地使用证在自己名下。3、证人刘某证言一份用以证实2007年原告向被告要土地使用证时,给被告1200元后,被告将土地使用证才给原告。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1、2项诉请,理由:1、(1)原告持有的收据或证据,原告不是该收据转让土地的唯一使用权人,还有原告的丈夫。(2)该证据是协某性质,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协某,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2、(1)按照原告的请求,被告任玉闽不是合格的被告。(2)该请求已超诉讼时效。(3)返还1200元与第1项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故应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的第X组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1、3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反映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满某与被告任豫(玉)闽系母子关系。1985年原告夫妇经被告同意,被告将其位于312国道南侧,用地面积为229.43平方米的土地转给原告夫妇全家建房所用。1994年元月1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收据,该地以x元价格卖给原告夫妇所有,并保证以后永不再为此地皮纠缠。1997年8月9日镇平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路,西至郭明祥,南至吴九荣,北至李永芳,用地面积为229.43平方米。后原告给被告妻子张瑞霞1200元,被告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件,协某办理该地的过户手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转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将自己的土地以x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使用,双方形成转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现、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协某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归还1200元,因该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豫(玉)闽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提供其相关证件,协某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铁
审判员宋强
审判员李彬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