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马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何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马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杜某、何某经预谋后,持刀和电警棍在郑州市X区X路与熊儿河交叉口附近对被害人孙XX实施抢劫,抢得中兴牌G3手机一部、联想牌x型手机一部、人民币1100余元及被害人身某某、驾某、行某某、银某某等物品。经鉴定,涉案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4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并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何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庞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材料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被告人杜某、何某作案时所用凶器照片、被害人身某某、驾某、行某某、银某某、U盘、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其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杜某,并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某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杜某犯抢劫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抢劫行某,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杜某,有立功情节,庭审中并当庭认罪,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其家属也积极向被害人给予赔偿,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小于被告人杜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在预谋抢劫及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作用与被告杜某相当,故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斯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斯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