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6岁。曾因犯强奸罪于198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3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7月10日被保外就医;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8年7月2日被假释;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零十三天,200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43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黄××(另案处理)、丁××(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百货大楼X楼德克士餐厅,由黄××负责实施盗窃,王某甲负责望风,王某乙和丁××负责在外接应,盗窃被害人庞××、吕××的手机。经估价,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064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丁××的证言,被害人庞××、吕××的陈述,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64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二被告人均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