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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陆川县第二中学1001班学生,户籍地(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黄某甲的父亲。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陆川县X镇以65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阿海的男子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价值3049元的三本牌摩托车。2011年2月1日凌晨,黄某甲在陆川县X路被公安机关连人带车查获。经查,该车是辛某于2010年3月1日在玉林市X村路口被盗的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该车返还失主辛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辛某陈述,证人辛某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赃车指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黄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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