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淅川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十堰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区X路X号一楼。
原审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铁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尹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人民财保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京,被上诉人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十堰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常某以常某文的名义购买了鄂x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十堰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登记上户和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7月5日18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鄂x号牵引车牵引甘x半挂车途经湖南省湘乡市X路X路桥地段,将原告承建的限高控制台撞倒,造成限高控制台及其他设施损坏,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鉴定,原告承建的限高台被撞后损失为x元。
原判认为:被告李某驾驶的鄂x号牵引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将原告承建的限高控制台撞倒,造成限高控制台及其他设施损坏,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鄂x号牵引车已由被告十堰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所受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可由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公司直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遂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十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x元。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宣判后,人民财保十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意见为:原判决将应分属主车和挂车的两个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均承担的责任限额,全部判令要求上诉人承担,该判决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李某驾驶的鄂x号牵引车及半挂车甘x,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由两个保险限额平均承担。上诉人应承担的只有x.8元,其余部分应由车主常某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了口头答辩,其答辩意见是,整车是投的一次保险,只有一个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审被告十堰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李某、常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在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人民财保十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十堰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人民财保十堰公司的投保单,拟证明该投保单中的告知书约定此类事故上诉人人民财保十堰公司有20%的免赔率。
被上诉人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意见。该证据是上诉人与物流公司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该投保单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是针对被保险车辆在超载情况下上诉人享有免赔率的约定,不适用本案的情况,无法达到上诉人举证证明在本案中享有免赔率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民财保十堰公司理赔额应为x元[2000+x×(1-20%)]。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
一、本案中的鄂x号牵引车及半挂车甘x是否在本案中应平均承担理赔责任。经审查,鄂x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对于甘x是否投保了相关保险,被上诉人予以了否认,而上诉人并未提交挂车也投保的相关证据。同时,对于主车和挂车均投保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应由主车和挂车平均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因此,本院上诉人要求主、挂车平均承担理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约定的免赔率。
虽然上诉人人民财保十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免赔率,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享有20%的免赔率。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十堰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由原审被告十堰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484元;
四、上述第二、三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80元,由原审被告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