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凌月日,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路X号。
2010年8月20日,本院收到凌月日的起诉状,凌月日在起诉状称,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港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级主管部门,可长期以来,对于港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不作为,却不察情和制止,导致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是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2、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体恤民情,就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局长期不作为之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本人;3、书面向原告本人道歉,公开在防城港日报刊载道歉声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外,其余则由权利人选择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两种救济途径不可兼得,只能选择一种,要么申请行政复议,要么提起诉讼。本案起诉人2010年8月20日递交的起诉状,对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明显属于已经申请复议的范围;而之前其已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这表明起诉人对同一行政行为既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诉讼,显然与法有悖,故本院对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凌月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忠平
审判员王海峰
审判员李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