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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坤、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共赊欠服装款29万余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x元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告口头答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7月9日送贷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买袜子共计款x元。2、交易清单2份,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产生后,被告已部分还款,现下欠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送货清单上的名字不是其所签。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被告刘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生意是刘某亮、张水利和刘某乙三家干的,送货清单上是刘某亮签的名字,刘某乙没在上面签字,货款我们已分期分批还给了原告,不欠原告的钱,这个条子上的名字是刘某亮所签,刘某乙可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法院调取证据应以申请人的申请,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调查,且被告刘某乙是单方陈述,不能认定合伙关系成立,送贷清单上是否是刘某亮本人签字也有待核实。

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书证原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以送货清单上的名字不是其所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对其进行的询问其已认可该笔买卖是其和刘某亮、张水利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浙江省从事袜子批发,被告经销袜子,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赊买袜子计款x元,后经催要,下欠服装款x元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袜子,由被告刘某乙和刘某亮签字为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经结算,被告现欠原告袜子款x元。依法应当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送货请单上的名字不是其所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又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认可该笔买卖是其和刘某亮、张水利三人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归还货款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李月华

审判员李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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