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外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略),因涉嫌贩某毒某犯罪,2011年4月1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日衡山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南岳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某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先后4次向吸毒某员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丁某某、汪某等人贩某毒某,其中麻古4粒、冰毒某0.7克外加1小包。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汪某、谢某、丁某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通话详单、户籍资料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共四次向多人贩某冰毒、麻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和第4次中只是帮人打电话买卖毒某,中间两次是被告人自己拿钱买毒某与谢某等人吸食。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已构成贩某毒某罪,但并非多次向多人贩某,情节尚不严重,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3月至4月,共贩某毒某4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至4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接到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购买毒某的电话,对方约其至南岳天天假日宾馆交易。王某便来到天天假日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1粒麻古卖给陈某甲和陈某乙。
2、2011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谢某、丁某某等人在一起打牌,牌局结束后,谢某、丁某某等人以打牌抽水渔利所得200元为毒某向王某购买毒某。王某将谢某、丁某某等人带到自己租住的房屋内,拿出1粒麻古、0.2克冰毒某谢某、丁某某等人吸食。
3、2011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与谢某、丁某某等人在南岳旺旺营养早餐店二楼的牌馆打牌时,王某提出将打牌抽水渔利用于吸食麻古。牌局结束后,谢某、丁某某等人将打牌抽水渔利所得300元交给王某。王某带领谢某、丁某某等人至天天假日宾馆,用其中的100元在该宾馆开房,另200元作为毒某,在房间内拿出1粒麻古、0.2克冰毒某谢某、丁某某等人吸食。
4、2011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接到汪某(绰号“X”)要求购买毒某的电话,王某便与对方约定在南岳电信宾馆旁的邮政储蓄门口交易。半小时后,王某在二人约定的地点以3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一小包冰毒某给汪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二人的证言,共同证实从被告人处购买毒某的事实;汪某与陈某乙二人的证言,共同证实被告人贩某毒某给汪某的事实;谢某、丁某某二人的证言,共同证实将打牌抽水渔利所得向被告人购买毒某用于吸食的事实。上述证人还证实被告人系从上线“小李子”、“海怪”等人处购买毒某用于贩某;2、辨认笔录;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通话详单、户籍资料证明等书证;4、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包、毒某、吸管等物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具关联性,被告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向他人贩某毒某,违反国家毒某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某毒某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萍多次向多人贩某毒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某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萍即便不是多次贩某毒某,亦属向多人贩某毒某,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是情节严重的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只是帮人电话联系购买毒某,不构成贩某毒某罪的意见,与法不符,其即使中介购毒,行为的结果亦符合贩某毒某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影其构成贩某毒某罪;被告人还辩称自己系花钱请他人吸食毒某,与证人谢某、丁某某的证言矛盾,证人证明毒某来源于打牌抽水,毒某为被告人事前备份,上述事实充分体现了被告人事先、事后欲贩某毒某的主观心态,因此,该辩解同样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人王某萍的辩解均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某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袁旭
审判员阳素娟
人民陪审员旷罗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旷文华
核对人:旷文华
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某,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某,未经处理的,毒某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某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