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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炮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化三医院车棚内,由孙某某望风,刘某用改锥将被害人岳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74元)撬开后,将该车盗走。后二人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岳某的报案及陈述其丢失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品牌及型号相吻合,价格鉴定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山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拘役五个月,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的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0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袁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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