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纪生,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伊川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略),系伊川县发展和改革委员干部,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伊川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曾经营伊川加油城,以伊川加油城名义在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间,向伊川县汇丰石油城购买柴油250多吨,价值约160万余元。伊川汇丰石油城违背价格法超过政府规定价格多收原告30多万元,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对伊川县汇丰石油城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要求被告做出责令伊川汇丰石油城退还超收价款差额部分x元。原告以被告受理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0年4月27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作出行政决定,责令伊川县汇丰石油城退还多收原告的柴油款35.01万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向二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先撤回上诉。原告撤诉后多次找被告要求作出决定责令伊川县汇丰石油城退还给原告多收价款x.28万元,被告没有答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作出行政决定责令伊川县汇丰石油城退还给原告多收柴油价款x.28万元。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7日,原告基于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诉至嵩县人民法院,嵩县人民法院下发(2010)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上诉。据此嵩县人民法院(2010)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以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宏远
审判员董红太
审判员周某道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