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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源丰科技种植养殖发展中心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路桥某团国际建设某份有限公司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源丰科技种植养殖发展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X村。

负责人:王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斌,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某团国际建设某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命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山县源丰科技种植养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源丰发展中心)与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一公司)、上诉人路桥某团国际建设某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某司)及被上诉人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太澳高速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源丰发展中心于2007年5月1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澳高速公司、路桥某司太澳高速八标项目部、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太澳高速九标项目部赔偿因修建太澳高速公路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略).04元;在太澳高速冲毁的种植、养殖基地处修建一座能通过车辆的天桥某涵洞以保障其正常生产经营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设某、评估费及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源丰发展中心、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太澳高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将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太澳高速九标项目部变更为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将路桥某司太澳高速八标项目部变更为路桥某司,并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源丰发展中心、中铁十六局一公司、路桥某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丰发展中心负责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斌、魏某,中铁十六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雷某,路桥某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太澳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9日,平顶山宇田农林牧扶贫开发基地(以下简称宇田开发基地)与鲁山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石某村)签订一份《承包荒山合同》。合同约定:石某村将其4000亩荒山承包给宇田开发基地,承包期限50年,自2001年6月9日至2051年6月9日止。承包区内的草木和所有财产归宇田开发基地所有,承包人有权在承包期限内将承包的荒山出租、转让。2005年1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变更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至70年,即自2001年6月9日至2071年6月9日。双方又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果宇田开发基地承包的荒山发生权属变化或权属转移,影响宇田开发基地经营造成损失,其由于权属变化或转移得到的各种补偿费用由宇田开发基地所有。

2005年6月25日,宇田开发基地和源丰发展中心签订《荒山转包协议》,宇田开发基地将其承包的石某村荒山约4000亩转包给源丰发展中心开发经营,期限65年,即自2005年7月1日至2070年7月1日止。双方约定,源丰发展中心应保证宇田开发基地在承包的荒山中修建的水某、道某、桥某、电力及房屋完好无损,若有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该损失由第三人造成,则源丰发展中心可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2005年10月,太澳高速公司修建太澳高速公路,该公路自北向南从源丰发展中心承包的荒山中通过。路桥某司、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采用大型机械及爆破作业,将公路路面、桥某、隧道某出的石某、土方堆积到源丰发展中心承包的水某边及其溢某里;中铁十六局一公司施工挖出的石某将源丰发展中心承包的约30亩经济林及石某、水某等压埋。路桥某司的施工车辆对源丰发展中心的桥某造成一定损害。至2007年5月25日,经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源丰发展中心承包的水某清淤费用x元、溢某损失x元、水某坝体被毁损失3269元;被渣土压埋的经济林、水某、石某损失(略)元;经平顶山市城市规划设某研究院设某、平顶山市中鼎建设某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挡水某加固和溢某修建费用x.26元;水某东面临高速公路挡土墙修建费用(略).08元;石某桥某固需要费用x.26元;楼房加固需要费用x.4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6月5日,《太澳高速公司主持召开会议解决第八第九标段在施工中给鲁山县源丰科技种植养殖发展中心特种动物养殖基地造成侵害和影响问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约定,路桥某司太澳高速八标项目部、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太澳高速九标项目部按规定抓紧做好挡土墙工程,下部必须使用水某浆砌,上部干砌;源丰发展中心同意水某坝体后面到桥某面作为两个标段倒渣地,但两标段共同承担水某溢某工程费用并按规定的质量要求做好后才能倒渣。

上述事实有《承包荒山合同》、关于变更、补充《承包荒山合同》的《协议书》、《修建石某沟水某协议》、《荒山转包协议》、2006年6月5日会议纪要、源丰发展中心通知、石某村X区内的经济林栽种情况及树木、石某、水某等被渣土压埋情况、(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及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源丰发展中心依法承包石某村荒山4000亩,期限65年,承包后,源丰发展中心依法交纳了承包费,在其承包的荒山上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其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2005年10月,太澳高速公路施工中,施工单位使用大型机械、爆破作业,在源丰发展中心承包的荒山内堆放施工产生的渣土,渣土掩埋了树木,部分渣土流进水某,淤积了水某,给源丰发展中心生产经营及有关财产造成了一定损失,施工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源丰发展中心承包荒山内的房屋、桥某裂缝与施工、爆破有无关系问题。2006年6月5日,太澳高速公司主持召开会议解决中铁十六局一公司、路桥某司在施工中给源丰发展中心造成损害和影响问题纪要中,确认了路桥某司超吨位拉水某的车辆将桥某压裂缝的事实、确认了路桥某司及中铁十六局一公司施工爆破造成楼房受损的事实。尽管太澳高速公司和路桥某司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但源丰发展中心和中铁十六局一公司的相关人员在该会议纪要上签了字,确认了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路桥某司及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源丰发展中心承包的经济林、水某、石某被埋造成的损失是否真实问题。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在占用源丰发展中心承包的经济林地时,没有与源丰发展中心就有关经济林地上的所有附属物进行详细的清查登记,评估机构依照源丰发展中心提供的林木种植资料及其他附属物的证明所作出的评估结果予以确认。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应当赔偿源丰发展中心承包的经济林、水某、石某被渣土掩埋造成的损失。

关于源丰发展中心承包的水某清淤、修建防护墙、拦某、溢某的问题。本案属侵权引起的赔偿纠纷,路桥某司及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产生的渣土对源丰发展中心承包的水某造成了一定淤积,路桥某司及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水某清淤费用。拦某、溢某的修建义务,在2006年6月5日的会议纪要中确认由路桥某司及中铁十六局一公司承担,该项工程现已施工完毕,源丰发展中心没有提供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源丰发展中心在有证据证明该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修建防护墙是一种预防性措施,水某东面临高速公路挡土墙修建是堆放渣土者防止渣土脱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预防性工程,路桥某司及中铁十六局一公司按会议纪要约定已在水某东面临高速公路修建了一定范围的防护墙,已控制了渣土的脱落。但以后因渣土脱落给源丰发展中心造成新的损失,源丰发展中心依据新的侵权事实可另行向责任某主张权利。因此,对源丰发展中心要求路桥某司及中铁十六局一公司承担建设某土墙工程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修建能通过车辆的天桥某涵洞的问题。太澳高速公司修建的太澳高速公路,自北向南从源丰发展中心承包的荒山中通过,造成源丰发展中心对高速公路以东的承包地管理困难,太澳高速公司应当解决源丰发展中心向高速公路以东承包地的通行问题,源丰发展中心要求修建能通过车辆的天桥某涵洞的目的就是解决其正常通行问题,现太澳高速公司同意为源丰发展中心开出一条能通行农用三轮车的上高速公路以东承包地的道某,以解决源丰发展中心向高速公路以东承包地进行管理,该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源丰发展中心经济林及水某、石某损失(略)元;二、路桥某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源丰发展中心石某桥某固费用x.26元;三、中铁十六局一公司、路桥某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赔偿源丰发展中心楼房加固费x.44元、水某清淤费x元;四、太澳高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为源丰发展中心承包的水某北面高架桥某面山坡,修建一条能通行农用三轮车的上山道某;五、驳回源丰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工程鉴定费、设某、评估费x元,源丰发展中心负担x元,中铁十六局一公司、路桥某司共同负担x元;案件受理费x元,源丰发展中心负担x元,中铁十六局一公司、路桥某司、太澳高速公司共同负担x元。

源丰发展中心上诉称:一、路桥某司、中铁十六局一公司至今未做拦某加固、溢某修复工程,挡土墙的修建未按设某部门的要求修建且质量极差,根本起不到挡土防洪的作用,原审认定拦某、溢某已加固、挡土墙已修建无事实依据,因此,路桥某司、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应赔偿源丰发展中心拦某加固、溢某修建、挡土墙修建费用(略).34元并赔偿溢某损失、水某坝体损失x元。二、路桥某司、中铁十六局一公司的共同侵权造成了源丰发展中心的楼房损坏和水某淤积,路桥某司与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某法律规定不符。三、太澳高速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对施工路段进行合理规划,亦未事先就补偿、防护事宜与源丰发展中心协商一致,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督职责,有重大过错,应对路桥某司及中铁十六局一公司的全部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审判决路桥某司仅为源丰发展中心修建一条能通行农用三轮车的上山道某不足以弥补源丰发展中心的损失,应修建一座能通过车辆的天桥某涵洞或支付相应的修建费用。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中铁十六局一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令其承担源丰发展中心经济林及水某、石某损失(略)元与事实不符。2006年1月6日,中铁十六局一公司与石某村就弃土场占用土地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占用面积为16.5亩。在占用弃土场前,曾与石某村及源丰发展中心共同清点过林木数量,且石某村出具的情况说明、源丰发展中心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压埋经济林的种类及数量均与鉴定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原审依据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二、2006年6月5日的会议纪要,太澳高速公司与路桥某司均未签字,中铁十六局一公司的签字系伪造,原审以该会议纪要作为认定中铁十六局一公司侵权的依据不当。另外,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8月28日,之后,路桥某司对水某进行了多次清淤;2008年6月25日,在鲁山县X乡政府协调下,太澳高速公司与石某村签订了关于水某清淤和路基塌方占压土地问题的协议,由太澳高速公司支付给石某村一次性彻底清淤费9900元。可见,向水某倾倒渣土的侵权人为路桥某司而非中铁十六局一公司,且太澳高速公司已对清淤问题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原审判令中铁十六局一公司与路桥某司共同赔偿源丰发展中心楼房加固费、水某清淤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源丰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

路桥某司上诉称:路桥某司已对石某桥某固费、楼房加固费向石某村支付;2006年6月5日的会议纪要路桥某司未签字,该纪要对路桥某司没有约束力;评估鉴定后,路桥某司又对水某进行了多次清淤。原审判令路桥某司支付石某桥某固费、楼房加固费、水某清淤费均属重复赔偿。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太澳高速公司答辩称:源丰发展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拦某、溢某、挡土墙等已加固和修复,不能重复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楼房受损是由于太澳高速公司、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及路桥某司的原因造成。源丰发展中心主张修建涵洞或天桥某符合实际,修一条能通过农用三轮车的道某是可行的。太澳高速公司第八、第九标段分别发包给了路桥某司和中铁十六局一公司,施工产生的责任某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太澳高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及路桥某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针对上述上诉理由,源丰发展中心、中铁十六局一公司、路桥某司的答辩意见均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铁十六局一公司、路桥某司赔偿有关费用的依据及赔偿数额,太澳高速公司是否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二审庭审中,中铁十六局一公司提供了原审法院(2010)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源丰发展中心与石某村因50亩荒地的补偿问题发生纠纷,经原审法院现场实地勘查,源丰发展中心除楼房与几十只孔雀外,荒山依旧,没有发现经济林。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是:“源丰发展中心在承包范围内投资建造三层楼房一座,架有高压线路,养殖孔雀30余只,架桥某座,修路一条。”二、2006年1月6日,中铁十六局一公司与石某村签订了租地协议,共租用石某村X.5亩土地作为弃土场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三、路桥某司提供了2008年6月25日太澳高速公司与石某村X组签订的《关于处理鲁山县X村石某沟水某清淤和路基塌方占压土地问题的协议》,证明太澳高速公司已支付了一次性彻底清淤补偿款,但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

本院认为:2006年6月5日,太澳高速公司主持召开会议解决中铁十六局一公司、路桥某司在施工中给源丰发展中心造成侵害和影响问题会议纪要中,确认了路桥某司在施工中将桥某压裂缝、路桥某司及中铁十六局一公司施工爆破造成楼房受损等事实。尽管太澳高速公司和路桥某司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但太澳高速公司在原一审中将该会议纪要作为证据予以提交,源丰发展中心及中铁十六局一公司的相关人员在该会议纪要上签了字,均确认了该会议纪要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原审依据该会议纪要确认的事实,判令路桥某司承担源丰发展中心石某桥某固费用、判令路桥某司与中铁十六局一公司承担楼房加固费用是正确的。会议纪要已确认了受损害及应当得到赔偿的主体是源丰发展中心,因此,路桥某司上诉称其已向石某村进行了赔偿的理由不足以对抗源丰发展中心的主张。关于水某清淤问题。路桥某司及中铁十六局一公司称鉴定评估后,路桥某司已按照业主太澳高速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清淤,但清理到何种程度,是否达到了修路前的状况,没有源丰发展中心签字认可的证据。路桥某司虽提供了2008年6月25日太澳高速公司与石某村X组签订的《关于处理鲁山县X村石某沟水某清淤和路基塌方占压土地问题的协议》,证明太澳高速公司已支付了一次性彻底清淤补偿款9900元,但其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的规定,该协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路桥某司或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已彻底清淤的证据,故原审判令其承担清淤费用并无不妥。会议纪要已确认源丰发展中心的楼房受损、水某淤积,系路桥某司与中铁十六局一公司施工中共同侵权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路桥某司与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应当对源丰发展中心的楼房加固及水某清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令二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某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挡土墙、拦某、溢某的修建问题。原审已认定中铁十六局一公司与路桥某司已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对拦某与溢某进行了修建。挡土墙的修建是为了防止渣土脱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预防性工程,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及路桥某司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修建了一定范围的挡土墙,已控制了渣土脱落。如源丰发展中心有证据证明拦某与溢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以后因渣土脱落给源丰发展中心造成新的损失,原审已给予源丰发展中心另行主张的权利,源丰发展中心上诉要求本次诉讼中中铁十六局一公司与路桥某司承担修建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林、水某、石某被压埋造成的损失问题。中铁十六局一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占用该块经济林地时,应当与源丰发展中心就该经济林地的实际亩数及所有附属物进行详细的清查登记以保全证据,现该经济林地已被压埋,中铁十六局一公司虽称压埋的实际亩数为16.5亩且经济林的数量有出入,但原审法院组织鉴定评估时,中铁十六局一公司未按照评估机构的要求提供证据,评估机构依照源丰发展中心提供的林木种植资料及其他附属物的证明等证据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结果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06年1月6日,中铁十六局一公司虽与石某村签订了租用16.5亩土地的协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在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评估结果亦未要求重新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只能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且石某村收取的是占地补偿款及复耕费用,与源丰发展中心主张的经济林补偿款无关,不存在中铁十六局一公司重复赔偿问题。二审庭审中,中铁十六局一公司提供了原审法院(2010)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源丰发展中心与石某村因50亩荒地的补偿问题发生纠纷时,经原审法院现场实地勘查,源丰发展中心除楼房与几十只孔雀外,没有经济林。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是:“源丰发展中心在承包范围内投资建造三层楼房一座,架有高压线路,养殖孔雀30余只,架桥某座,修路一条。”因未涉及林木问题,故该判决不能证明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关于源丰发展中心没有经济林的主张。

关于修建天桥某涵洞问题。高速公路的修建需要整体的规划设某,现太澳高速公路已建成通车,重新修建一天桥某涵洞显然不符合本案实际。源丰发展中心要求修建天桥某涵洞的目的就是解决其正常通行问题,原审已判令太澳高速公司为其修建一条能通行农用三轮车的上山道某以解决其正常通行问题,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太澳高速公司是否应对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及路桥某司的上述全部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某题。本案系因侵权引起的纠纷,太澳高速公司仅是太澳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发包方,不是具体施工人,其已将工程发包给中铁十六局一公司与路桥某司进行施工,会议纪要已对具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责任某行了确认,源丰发展中心对会议纪要确认的事实不持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太澳高速公司与中铁十六局一公司或路桥某司对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原审判令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及路桥某司按照各自的侵权过错承担责任某无不当。源丰发展中心要求太澳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源丰发展中心关于中铁十六局一公司与路桥某司应对其楼房加固费及水某清淤费承担连带责任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外,源丰发展中心的其余上诉理由及中铁十六局一公司、路桥某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鉴定费、设某、评估费、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鲁山县源丰科技种植养殖发展中心经济林及水某、石某损失(略)元;二、路桥某团国际建设某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鲁山县源丰科技种植养殖发展中心石某桥某固费用x.26元;四、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为鲁山县源丰科技种植养殖发展中心承包的水某北面高架桥某面山坡,修建一条能通行农用三轮车的上山道某;五、驳回鲁山县源丰科技种植养殖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路桥某团国际建设某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鲁山县源丰科技种植养殖发展中心楼房加固费x.44元、水某清淤费x元。

一审工程鉴定费、设某、评估费x元,鲁山县源丰科技种植养殖发展中心负担x元,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路桥某团国际建设某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鲁山县源丰科技种植养殖发展中心负担x元,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路桥某团国际建设某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某司共同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鲁山县源丰科技种植养殖发展中心负担x元,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40元,路桥某团国际建设某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香

审判员庞敏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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