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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诉上海××重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於××,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委托代理人高××,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上海××重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於××与被告上海××重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於××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同年3月30日,被告上海××重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同年4月1日,本院以(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上海××重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海××重工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同年5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於××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上海××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於××诉称,原告原在××物业维修服务社工作,与该服务社于2008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质监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均遭被告拒绝。2008年9月15日,原告再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至2008年10月28日。据此,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0月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x.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55.2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的交通费4072元、出差补贴600元、饭贴832元,共计55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76.80元;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046.52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3023.30元;四、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10月拖欠的工资x.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23.30元;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x元;六、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0月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x.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55.2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的交通费4072元、出差补贴600元、饭贴832元,共计55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76.80元;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拖欠的工资3000元;五、要求被告按3000元基数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2008年10月的工资3000元,并同意按3000元基数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加班工资被告已计算在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中,故不存在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存在交通费和出差补贴。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物业维修服务社工作,2008年4月9日××物业维修服务社出具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时间为2008年3月17日的证明。2008年2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质监工作。2008年10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之前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因双方对合同条款有分歧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9月工资分别为:2500元、2522.79元、3245.67元、3160.80元、3217.50元、3489.48元、2756.25元。2008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

另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0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x元。同年10月20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处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2009年4月21日,本院以(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10月15日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x.9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又查明,2008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0月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x.69元并按25%支付补偿金2655.20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10月的交通费、出差补贴、饭贴等共计5507元及25%的补偿金1376.8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046.52元并按50%支付补偿金3023.3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10月拖欠的工资、车贴等工资性收入x.10元;要求被告按3500元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本案结案期间的基本工资;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4月至本案结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3月,原告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六十日内审结该案为由诉至本院。

再查明,2009年7月17日,本院委托上海市闸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3000元基数对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数额进行核算。同年7月21日,经上海市闸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为x元(含原告个人应缴纳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为231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申诉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等、本院收集的(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函回复予以佐证。

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为: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的工资3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计x元(含原告个人应缴纳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计231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支付原告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0月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二、被告是否支付原告交通费4072元、出差补贴600元、饭贴832元。

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原告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0月6日期间周六上班共计32天、周日加班1天;被告认为,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0月6日期间原告有时周六上班,但具体何日上班无法提供证据。原告周日未加班。周六的加班工资已支付原告,工资组成中“其他”即为加班工资。原告对工资组成中“其他”是何款项不清楚,但认为不是加班工资,对周日加班一天不再主张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陈述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0月6日期间原告周六有时上班有时不上班,但被告无法举证原告何日上班,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0月6日期间周六32天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发放的工资中,“其他”即为加班工资,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周日一天加班工资,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对加班工资是否已支付存在争议,故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故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2008年8月15日至9月10日,原告到江苏宝应的工厂做质检员,不安排住宿,故原告在外住宿。交通费是指2008年7月至10月的出差交通费,单据已交给被告。饭贴是指2008年7月至10月的饭贴,每月208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未出差,否则该月出勤天数不会是21天。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出差的相关凭证。正式的职工有饭贴,原告是聘用的质检员,没有饭贴,且双方对饭贴未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原告出差补贴、交通费和饭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出差并将有关出差单据交予被告一节,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出差补贴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饭贴,系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经济效益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饭贴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等劳动报酬并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被告对此均予以同意,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於××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0月6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计人民币6146元;

二、被告上海××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於××2008年10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上海××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於××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上海××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於××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x元(含原告於××个人应缴纳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2310元);

五、原告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重工有限公司个人应缴纳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2310元;

六、原告於××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於××、被告上海××重工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立芳

审判员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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