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凌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677.40元,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5727.40元。
二、若冻结、划拨不足上述金额的,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顾剑东
书记员胡晓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