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超父亲。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超母亲。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超妻子。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超之女。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丁母亲。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超之子。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相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翟某、王某丁、王某戊诉被告高某、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浩,原告王某丁、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翟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永浩,原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浩,被告高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14时28分,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豫x号交车沿濮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岳村X村西边时,与王某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杨广平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王某超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是交通事故,后高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超无事故责任。因该车车主董某将车提供给无证驾驶的人驾驶,故董某应对高某的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愿意尽所能进行赔偿。
被告董某辩称:愿意尽所能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14时25分,被告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岳村X村西边时,与沿相向行驶的王某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杨广平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弃车逃逸。2011年2月1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超、杨广平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董某,该豫x号轿车未购买交强险。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2009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日14时25分,被告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轿车与王某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杨广平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作为豫x号轿车的驾驶员应对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据法律规定据实计算。被告董某作为豫x号轿车的车主,应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且其将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高某驾驶,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高某、董某赔偿原告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被告高某、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高某、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孟迎春
审判员翟某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