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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罪,2010年10月22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席法庭监督,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凌晨,王XX(X年X月X日出生)、李XX(另案处理)窜至新县X路黄某楼烟酒专卖店盗窃台式电脑一台,宗申牌助力车一辆以及价值4892元的香烟(帝豪、玉溪、黄某楼等香烟)和220元现金。2010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李XX、王XX手中的香烟是盗窃所得,而仍以3000元的价格从李、王处购买了这些香烟。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所购买的香烟已全部追回,退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2010]X号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黄某楼专卖店所属被盗物品价格评估明细表、领条;证人李XX、王XX、聂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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