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自报倪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a、倪a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a、倪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樊a、倪a等人结伙,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上海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A建筑分公司的建筑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母线样品(x/5P)1节。
2007年11月4日,被告人樊a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倪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樊a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倪a退出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a、倪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施a的陈述,证人陈a、陈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a、倪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倪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鉴于两名被告人能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樊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倪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倪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樊a、倪a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A建筑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凌莉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