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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晏某、蒋某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晏某,男,1991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男,1992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晏某、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张某、晏某、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1年略逞漳钊股唬姹烁湃痴⒛獭酬⒛辰锬巴贰衽毙ā眨幻瓴恚噶Π泶├戮仁は痹粒胁词蒇妒x\街道某服装厂门口西侧的非机动车道,采用搜身的方式拦路抢劫一名骑自行车的女子,因该被害人未带现金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晏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笔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2011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晏某、蒋某经事先商量,至宁波市X区X街X路付家耷菜场附近一桥头,采用拧开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鲍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三被告人推行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的途中被发现,后被告人晏某、蒋某被当场抓获。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钟公庙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晏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鲍某陈述,证人吴某、董某证言,赃物照片,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晏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晏某、蒋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晏某、蒋某在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原题

代理审判员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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