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X镇X村夏家洼。
委托代理人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平房X号。
被告洛阳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九都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XX,经理。
被告贾XX,男,47岁,汉族,住河南嵩县X镇X村。
原告夏XX诉被告洛阳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贾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09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承建位于嵩县黄某冶炼厂挤密桩单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照要求履行了合同内容,共完成桩基体积1894.7立方米(直径x),每立方米165元,共计x.5元。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余款x余元,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博达公司辩称:承认原告进行了施工,愿意和原告进行和解,双方需要进行决算才能确定款项数额。
被告贾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甲方(被告博达公司)与乙方(原告夏小安)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黄某冶炼厂挤密桩单项工程发包给乙方,价格为按孔桩体积计算,每立方米165元(直径400毫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项工程至交工前一切费用有乙方自垫,待工程结束交验后甲方把工程款如数交给乙方(参照工程结算单数字),静载试压由甲方负责,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夏XX履约完成了施工。原告夏XX完成的工作量为:机电修桩1159根,深度10米,直径x,工程量为1455.7立方米(3.14×0.2米×0.2米×10米×1159根),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165元计算工程价款为x.5元(165元×1455.7立方米);质检楼X根,长度8.4米,直径x,工程量为438.90立方米(3.14×0.2米×0.2米×8.4米×416根),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165元计算工程价款为x.5元(165元×438.90立方米);两部分工程价款共计x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博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支付。
又查明,被告贾XX系被告博达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证人杨小红时任本案所涉工程监理。
本院认为:被告博达公司与原告夏XX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贾XX虽然在《合同书》落款处签字,但是其做为博达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行为代表博达公司,故本院对原告夏XX请求被告贾XX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夏XX在签订合同后履约完成了工程的事实,经双方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夏XX主张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博达公司对原告夏XX诉求中机电修桩每根的深度、质检楼每根的长度和夏XX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被告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时任黄某冶炼厂工程监理的杨小红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夏XX诉求中的工作量,并进一步说明原告工程完工后每个工程打桩均进行了静载试验,静载均合格,静载合格等于验收,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夏XX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工程款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洛阳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