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衡某某,男,1966年1O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义马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义马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义马市公安局朝阳路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某因义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1)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衡某某,被上诉人义马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义马市公安局公安于201O年8月25日作出了义公(朝)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七日,并于201O年8月25日向被处罚人李某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李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义马市公安局的裁决,李某仍不服,于201O年12月6日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0年8月24日8时40分左右,李某到常村X村矿保卫科工作人员劝阻时,李某大吵大闹、后被常村矿保卫科工作人员带至常村矿信访办公室,李某将信访办公室的电话、窗某、电源插座、摆放的花盆、水杯损坏。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工作秩序。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义马市公安局依据该处罚法对其作出处罚是正确的。公民应当依法、理智通过信访渠道反映解决自己的诉求,原告李某在得到有关部门的劝阻后,与有关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辱骂和撕打,并损坏有关单位的办公物品,已扰乱了该单位工作秩序,其辨称自己以上行为是自卫行为的说法理由不充分,其辩护人认为,争执双方均有违法过错行为,而被告单对作为弱势原告处以7日治安拘留,而对其它人员不予追究,执法有显失公正之嫌,本院认为该意见属于对被告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范畴,不属本案解决的问题。以上叙述说明,被告义马市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义马市公安局义公(朝)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公安局承担。宣判后,一审原告李某不服,以义马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义马市公安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及我局作出的(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被告义马市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一审法院认证正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亦无异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义马市公安局依法享有对上诉人李某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上诉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作出处罚裁决前依法履行了传唤、询某、取证、告知权利等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李某作出治安拘留七日的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义马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飞
审判员贾宁予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