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于1999年借给被告现金1000元,当时即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偿还原告100元。2009年8月,原告通过村委会干部向被告催要下余的900元,当时被告辩称已还原告400元。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再给付原告欠款800元,至今被告仍不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00元。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鄢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有调解人陈某安签字。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9年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部分借款未予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找到村X村委干部进行调解,经所在云汉村党支部书记陈某安、村民代表陈某成进行调解,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800元,但事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又找到云汉村会计陈某坤向被告催要,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借款时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事后经村干部调解时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该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现金人民币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根旺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人民陪审员代国胜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