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男,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挖掘机驾驶员,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张某,男,195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孔某为与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孔某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分别在被告承包的古林、高某、集仕港等多处工地承揽了挖掘工程,被告张某共拖欠工程款27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27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249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于2008年12月27日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了总计欠原告挖掘机工程款249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对事实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应付原告孔某挖掘工程款249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鉴于某、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承揽报酬的期限,依法可认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孔某价款249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银山
人民陪审员曹伟英
人民陪审员王晓娥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