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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金某、尹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尹某丁、尹某戊、尹某己、尹某庚、禹某某、尹某辛、禹某某、申某申某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占海军,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银朝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颜铜桥,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

上诉人姚某、金某、尹某甲、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尹某丁、尹某戊、尹某己、尹某庚、禹某某、尹某辛、禹某某、申某申某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金某、尹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银朝军,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铜桥,被上诉人尹某丁、尹某戊、尹某庚、禹某某、尹某辛、禹某某、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邵东县政府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规定,将邵东县团山食品站面向社会公开拍卖。该食品站临近邵东县X镇X路,当时有二栋猪栏,一栋办公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01.3平方米。尹某环与被告禹某某、尹某戊、尹某己、尹某庚、禹某某、尹某辛、申某8人合伙竞买成功,其中尹某环占5股、禹某某占3股、尹某戊与尹某己共占4股,其余4人各占1份。因尹某环系养猪专业户,各股东协商同意将邵东县团山食品站交给尹某环喂猪,并由尹某环对该食品站进行管理,尹某环向其他各股东交纳房某土地租金。2004年3月,尹某环未通知其他各股东,即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房某证。同年4月,尹某环又私自以个人名义去办理土地使用证,其他股东获悉后提出异议,经协商各合伙人于2004年6月达成协议,同意推举尹某环以其个人名义办证,但不得侵犯其他合伙人的利益。2007年,邵东县X镇改造青苑公路时,将邵东县团山食品站的三栋房某全部拆除,为了整合资源,邵东县X村居委会从中协调,要求尹某戊、尹某己、尹某庚三人将其所占的邵东县团山食品站5股转让给尹某环。同年8月18日,经乡X村领导主持达成协议,尹某戊、尹某己、尹某庚将其5股按每间门面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尹某环。其他各合伙人均知道并同意这次转让。因尹某环资金某难,一直拖欠转让款236300元未付。尹某戊、尹某己、尹某庚三人多次向尹某环追索土地转让金某果,即联系被告杨某丙将尹某环所占的邵东县团山食品站10股买过来,杨某丙同意受让。2008年11月24日,由邵东县X村居委会副主任尹某威在场见证并执笔,达成了转让协议,尹某环将其在邵东县团山食品站所占的10股作价472600元转让给杨某丙。尹某环、杨某丙、尹某己、尹某庚、尹某戊、尹某丁、尹某军、尹某威、曾文龙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时协议上还加盖了邵东县X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章。2008年11月25日,尹某环收款后向杨某丙出具了472600元的收据,并将邵东县团山食品站的全部房某证、土地使用证均交给了杨某丙。2009年1月19日,尹某环、佘桂香夫妇与杨某丙又到邵东县公证处对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此后杨某丙即对讼争的土地进行管理并动工建房,但一直未办理房某土地户名变更手续。

2008年元月及5月,原告杨某乙二次各出借30000元给尹某环;2008年9月8日,原告尹某甲借给尹某环25000元,同年12月,再次借给尹某环55000元;2009年4月,原告金某、姚某各借给尹某环22000元。因尹某环逾期未还款,金某、姚某于2009年5月提起诉讼。邵东县人民法院根据金某、姚某的申某于2009年5月31日裁定财产保全,查封了登记在尹某环名下的邵东县团山食品站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底,尹某环为逃债而下落不明。2009年12月15日,尹某甲起诉;2010年3月,杨某乙起诉。这四个民间借贷纠纷经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后,四原告即申某该院强制执行。2011年2月10日,邵东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讼争的土地予以拍卖,拍卖公司随即发出了拍卖公告。2011年3月7日,杨某丙、尹某辛、尹某己、申某、尹某庚、禹某某、禹某某、尹某戊、尹某丁及案外人曾文龙、尹某军以讼争的土地系其共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同年5月,邵东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拍卖执行行为,四原告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许可(2010)邵东执字第319-X号执行裁定书对讼争土地继续执行拍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丙与尹某环于2008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基层干部及众多在场人员参与了协议的签订,事后又对协议进行了公证,因此该协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四原告提出该协议是杨某丙为帮助尹某环逃废债务所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杨某丙在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转让款后,虽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享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按合同约定实现对讼争的土地的物权权利,且杨某丙已实际占用部分土地建房,对讼争的土地进行管理,四原告基于对尹某环的债权而请求执行,对这些债权的实现有多种方式,而处分讼争的土地只是其中之一。因此平衡四原告要实现的债权与杨某丙要实现的物权,物权应当优先。故四原告要求许可继续拍卖讼争的土地,以实现其债权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禹某某、尹某辛、禹某某、申某要求将其6股的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某、金某、尹某甲、杨某乙要求许可对登记在尹某环个人名下的(2004)字第X号1133.6平方米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执行行为的诉讼请求。

姚某、金某、尹某甲、杨某乙上诉称,杨某丙与尹某环之间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原审未对(2011)邵东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的正确与否做出认定是错误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2011)邵东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并许可(2010)邵东执字第319-X号执行裁定对讼争土地继续拍卖执行。

被上诉人杨某丙、尹某丁、尹某戊、尹某庚、尹某辛、禹某某、申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禹某某答辩称,杨某丙、尹某戊、尹某己、尹某庚的陈述虚假,转让土地协议是实,但杨某丙并未一次性付清10股的土地转让款472600元,杨某丙向尹某戊、尹某己、尹某庚出具了欠条,尹某环欠杨某丙一部分钱。

被上诉人尹某己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房某、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协议、收据、公证书、异议登记通知、(2011)邵东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邵东县团山食品站的房某与土地使用证虽于2004年登记在尹某环名下,但该财产实际上并非尹某环个人所有,而是尹某环与他人按股共有,即尹某环占5股、其他股东占11股。杨某丙于2008年11月24日从尹某环处受让邵东县团山食品站10股,实为尹某环5股、尹某戊与尹某己合计4股、尹某庚1股,共作价47.26万元,尹某环、尹某戊、尹某己、尹某庚、杨某丙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可;尹某环于次日向杨某丙出具了47.26万元的收据,并将该食品站的全部房某、土地使用证均交给杨某丙;该协议随后又经公证处予以公证;此后杨某丙即对讼争土地进行管理,故杨某丙与尹某环所签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姚某等四人主张杨某丙与尹某环签订上述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帮助尹某环逃废债务,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尹某环将其所有的对邵东县团山食品站的5股权利转让给杨某丙,杨某丙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讼争房某及土地,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杨某丙对此没有过错,因此,姚某等四人要求许可继续拍卖讼争土地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姚某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0元,由姚某、金某、尹某甲、杨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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