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零陵煤矿,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居委会镇零陵煤矿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xx与被告席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相识,次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现分居十余年。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经查,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席X。因双方性格不和,原告王x年外出打工没有回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组织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XX提出离婚,被告席XX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席X随被告席XX生活,席X以后的学杂费由原告王XX承担,被告席XX承担上学期间的生活费9000元,其余的生活费由原告王XX承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国靖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