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初,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开设“中西门诊”诊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南阳市宛城区卫生局多次对丁某某进行查处,并先后于2009年5月12日、9月10日对该诊所做出:1、责令停止一切诊疗活动;2、没收药品、器械;3、罚款人民币5000元和罚款人民币2800元的行政处罚。丁某某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做出两次行政处罚以后继续非法行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初,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开设“中西门诊”诊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南阳市宛城区卫生局多次对丁某某进行查处,并先后于2009年5月12日、9月10日对该诊所做出:1、责令停止一切诊疗活动;2、没收药品、器械;3、罚款人民币5000元和罚款人民币2800元的行政处罚。丁某某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做出两次行政处罚以后继续非法行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XX、华XX的证言;3、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4、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