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6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牛庆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X村X排X号其家中,两次容留张某×(曾用名张X)等人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李××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图等相关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钢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X村X排X号其家中,两次容留张某×(曾用名张X)等人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张某钢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钢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钢无违法犯罪前科。
3、书证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理位置情况。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钢于2011年6月27日在家中被抓获的事实。
5、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钢和张某×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6、证人张某×(又名张X)2011年6月26日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2月份以来,他和张某钢、“永战”、“刚蛋”分别在张某钢(小刚)家中、新乡大酒店、凯越酒店多次吸毒,并且在张某钢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
7、证人李××2011年7月4日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某钢在新乡X村X排X号二楼居住,她知道张某钢吸毒,张某钢被抓的前几天,有个叫“亮亮”的吸毒人员去家里找过张某钢。
8、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和张某在他家吸毒一次,和张某、“永战”在他家吸毒一次,在新乡大酒店吸毒一次。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耿瑞
审判员张某荣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