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某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3日向王某乙、王某丙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乙、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2009年期间,我为二被告合伙在江西赣州承揽的防腐工地打工,共欠我工资款545元,工程结束后,由王某丙打下欠条一张,经数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并互负连带责任。
王某乙、王某丙未答辩。
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记工单一份。据此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其主张成立,经本院综合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王某乙、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期间,王某甲与其他工友在王某乙、王某丙兄弟二人合伙在江西赣州的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欠工资款545元,经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某甲在王某乙、王某丙承包的工地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拖欠王某甲工资款545元,有记工单证明,王某乙、王某丙应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作为合伙人,二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王某甲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及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甲545元。王某乙与王某丙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振江
审判员于建社
审判员杨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