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晁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南阳至石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蒲山镇街北处盛达钙粉厂门口时,与自南向北的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魏某某受轻微伤、魏某某驾驶车辆的乘坐人黄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晁某某负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在公安机关已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晁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晁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晁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达成了民事部分的调解,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