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与邻居发生纠纷,而持镰刀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要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讲明事发经过,应认定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初犯,且双方系邻里关系,民事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因排水道流水问题,与邻居刘某某产生争执,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胡某某持镰刀将刘某某的右手腕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庭审后,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人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xx、徐xx、陈xx、徐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某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