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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孔某某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

原审被告潘某某。

上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原审被告潘某某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新安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上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所涉房屋位于新安县新城西区X路,属新安县辖区,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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