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
原审被告潘某某。
上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原审被告潘某某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新安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上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所涉房屋位于新安县新城西区X路,属新安县辖区,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