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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滑县公安局、一审第三人申某甲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滑县司某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X镇X路。

负责人:曹某某,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滑县公安局法制室(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滑县公安局、申某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李建明、被上诉人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宋某某、被上诉人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9月22日下午,原告刘某某之子刘某与第三人申某甲(X年X月X日生)因耕地通行发生争吵,原告到场后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第三人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09年3月13日,小铺派出所对原告作出滑公(小铺)决字[2009]X号公安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滑县公安局申某行政复议。滑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滑公(小铺)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小铺派出所60日内依法重新处理。小铺派出所又于2009年6月23日对原告作出滑公(小铺)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仍然给予原告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小铺派出所自行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小铺派出所于2009年11月2日对原告再次作出滑公(小铺)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然给予原告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该处罚决定。2010年2月21日,滑县公安局将该案指定王庄派出所管辖。2010年3月17日,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之子刘某与第三人申某甲因耕地通行发生争吵,原告将第三人(60周岁以上)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对证人申××、杨××、张××、申××、申×等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被告作出的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7日对原告刘某某作出的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刘某某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我在拉玉米棒回家路过申某甲家田地时,与其发生争吵撕拉而将申某甲打伤,属于查明事实错误,我不知道申某甲受伤。一审认定事实证据错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未有认定,且被上诉人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申某甲实施殴打。上诉人本人及其在场人刘某均能说明和证明申某甲的损伤非上诉人所致。滑县X乡派出所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对案件异地管辖,且加重了对上诉人的公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一审对第三人存在过错没有认定显属不当,上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将儿子拉到地里息事宁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滑县公安局答辩理由是:我局依法向刘某某告知了申某甲的伤情鉴定。并对刘某某做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明确告知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行政处罚的幅度。我局经全面调查,依据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嫌疑人供述、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刘某某殴打申某甲致伤的违法事实成立。我局对刘某某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申某甲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打伤人还不想承担责任,证据也客观真实的证实了我的伤为上诉人所致。本案中我不存在过错,刘某某来到现场就用拳头从正面打我右眼一拳,他又照我头后打了几拳,将我打倒在地上后,刘某某就骑在我身上用拳头照我头上打,当时我被打蒙了。法医鉴定我的伤情是外力击打所致。不是从岗上滑下来摔倒的伤。同时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申某丙、申某丁证言均能印证刘某某打人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申某甲在滑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刘某的父亲刘某某从西北方面过来了,他见我和刘某在争执,紧接着刘某某就用右手拳头打在我的右眼了,随后就把我打翻在地上了,刘某某随又骑在我身上,又用拳头照我的头部、眼部胡乱打开了。另查明:申某甲于2010年2月15日向滑县公安局申某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回避,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21日审批同意回避理由。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案中滑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滑县公安局认定刘某某殴打申某甲,并对刘某某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有申某甲的指认,有证人申××、杨××、张××、申××、申×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据,且法医鉴定:“申某甲的右眼系挫伤,眼睛肿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均证明亲眼见刘某某在纠纷现场,刘某某认可自己在事故纠纷现场,法医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以及受害人的证词互相印证。滑县公安局对刘某某作出的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刘某某上诉认为滑县公安局决定小铺派出所回避问题,系原处罚行为中的程序问题,且原处罚行为已被撤销,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被诉滑县公安局对刘某某作出的处罚程序问题,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上诉称申某甲的损伤非本人所致、滑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滑县公安局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员田峥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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