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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保某某、某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公某。

负责人X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某员工。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岁保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9年8月15日9时10分,被告XXX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XXX公某办理了自2009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陕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千邑路杨家庄交叉路口时与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四次,花费医疗费x.88元。我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八级和三个十级伤残,且需定期更换全髋人工股骨头。此事故经陇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X所有的陕x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88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某x元、护某费x元等共计x元。

被告XXX辩称,我驾驶陕x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某、护某、交通、住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算赔偿标准过高,应以法律规定的合理标准计算。医疗费部分无处方应不予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伤残系数错误。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x.4元及鉴定费1900元,请求一并处理。另外,我在XXX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赔付完后一并将商业险处理。

被告XXX公某辩称,陕x号机动车在我公某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们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某、护某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应酌情予以计算,医疗费应有处方,否则不予赔偿。另外,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09年,在计算标准时应适用2009年上一年度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9时10分,被告XXX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千邑路杨家庄交叉路口时与原告X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XXX受伤。XXX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3、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并肩关节脱位;4、创伤性颅脑损伤,头皮擦挫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花住院费x.40元;2009年11月9日XXX入住宝鸡市中医院以“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动力髋内固定术后(左)”住院18天,花住院费x.81元;2010年11月22日XXX以“取除内固定装置并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22天,花住院费9053.74元;2011年2月25日再次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以“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Ⅳ期”行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28天,花住院费x.02元;2011年4月18日XXX再次以“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而行下肢深静脉滤网置入术,住院18天,花住院费x.51元。前后五次共住院172天,花住院费x.48元,门诊费3197.20元。2011年6月28日经陕西省宝鸡正大法医司法所鉴定XXX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及三个十级伤残;XXX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因治疗持续误某,建议误某时限评定为本次鉴定前一天;XXX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行全髋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一次置换使用8-12年,需定期更换,费用按首次置换术费用计算。该事故于2009年8月28日经陇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XXX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x.68元,造成误某680天每天计算50元计x元,护某费以住院天数172天计算一人每天50元计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72天每天30元计5160元,交通费因XXX住院五次鉴定一次共计算2400元;住宿费440元;营养费因XXX伤情较重按住院天数每天计算10元计1720元,复印费157元,后续治疗费XXX现年50周岁,后需两次置换,按第四次住院费x.02元计算两次计人民币x.04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3000元;伤残赔偿金一个八级和三个十级,按2011年度标准计算0.33的伤残系数即4105×20×0.33计人民币x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

另查,被告XXX于2009年6月12日在XXX公某为陕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6月11日24时止。原告XXX住院期间被告XXX已垫付费用x.40元及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陇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8月28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费票据,原告XXX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陕x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XXX驾驶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可靠,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驶。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XXX驾驶陕x号轿车与原告X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伤原告,此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X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XXX应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X公某应在陕x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XXX请求一并处理,在XXX与XXX按责任比例分担后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按不计免赔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门诊费、误某、护某费、交通费、营养费标准过高,酌情予以核减,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考虑至70岁为宜;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考虑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综合认定3000元,原告伤残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三个十级应计算0.33的伤残系数。被告XXX、XXX公某关于赔偿标准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公某在陕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XX医疗费x.68元,误某x元,护某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440元,营养费1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157元,后续治疗费x.04元,共计人民币x.72元中的x元;

二、由XXX公某在陕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XXX赔偿剩余x.72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x.72元的70%计x.80元中的x元,其余x.80元由XXX赔偿;

三、交强险赔付后剩余x.72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x.72元的30%计x.92元由XXX自负;

上述一、二、三项,XXX公某共计赔偿x元,XXX应负担x.80元,除XXX已垫支的x.40元,由XXX退还x.6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XXX负担975元,被告XXX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岁保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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