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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XX电器有限公司与伍XX商标侵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慈溪市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阮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人工商户,住重庆市X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周祥宁,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7日注册的“XX”、“x”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号为x。2006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期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2010年7月12日据原告举报,南川区工商分局在被告位于南川区X街道办事处仙龙塘市场的经营场所,查获其待销的XX插座。经南川区工商分局调查,上述插座全部属于假冒“XX”牌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XX”、“x”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减半收取575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慈溪市XX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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