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3日23时,被告人邵某伙同韩XX、连XX、丁XX、赵XX(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钢管、刀等作案工具到巩义市宋陵公园实施抢劫,行至南门附近时持械对被害人崔某进行殴打,后抢走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及1000余元现金。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233元。
2、2009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邵某伙同韩XX、连XX(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到巩义市X路西段新兴现代城的一个窗帘店,将门拽开进入店内盗走一辆红色麦科特牌摩托车及电磁炉、电暖气等财物。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后韩某远等人将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欲卖给刘XX(已判刑),刘XX将车使用至案发。
被告人邵某于2011年7月29日向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五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韩XX、连XX、丁XX、赵XX、刘XX的供述,被害人崔某、刘XX的陈述,证人康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又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邵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瑾